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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伊耘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102年度執字第61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因之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應詳酌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而關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聲明之法院,若認異議為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鈞院102 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亦肯認此見解,而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高國霖易科罰金執行指揮處分之撤銷裁定。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伊耘於本件乃詐欺案件之初犯,且僅為車手,亦僅參與取款二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既經鈞院衡酌相關犯行,宣告受刑人所為之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執行檢察官自應衡酌上情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三)此外,受刑人雖因一時誤入歧途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於短短期時間內涉犯數罪,有類似案件繫屬在院,惟本件受刑人除為初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詳如前述,縱受刑人另涉他案,然受刑人早已於本件遭查獲後不久即改過自新脫離詐騙集團,於本件審理期間亦無再為犯罪,相關其他案件皆因犯罪時間短暫而遭事後查獲,受刑人實已無再犯之動機及可能,又受刑人於他案之審理亦坦承犯行勇於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另有鈞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案件於102年9月12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四)況鈞院審理時亦清楚知悉他案另有係屬於法院之情狀,衡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後,始宣告受刑人應執行如前述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認合法妥適,執行檢察官並未參與審判,亦未詳查上情,改以剝奪受刑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行之,影響受刑人之基本人權甚鉅。又執行檢察官漏未於執行命令上記載本件執行不準易科罰金之情狀且未敘明理由,令受刑人無從救濟、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及服刑之各項準備,難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又檢察官未舉證受刑人何以有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情事,進而禁止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其裁量亦非妥適。

(五)綜上,受刑人仍屬初犯且涉案情節輕微,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在案,應准予易科罰金。爰狀請鈞院撤銷檢察官禁止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使受刑人能早日復歸社會,如蒙所請,不勝感念為禱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

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五月,並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2 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並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竟不思悔改,自101 年5、6月起參與詐騙集團,多次詐騙被害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且另犯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況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亦難認檢察官有何非法拘禁受刑人自由之情狀。準此,受刑人聲明意旨認法院判決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自應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容有誤會。至於其他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後,所為之決定,要不得以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執行,遽認檢察官之裁量標準莫衷一是,仍應依個案具體之情節情重認定之。

(二)另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定有明文。是指揮執行在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製作指揮書為之,其應由檢察官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時,應以檢察官製作指揮書之日為指揮執行之日期,其毋庸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者,則應以檢察官命令開始執行之日為指揮執行之日期。經核,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14日核發受刑人應於

102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一紙(見本院卷第10頁),該傳票上於「應執行刑罰」欄載明「有期徒刑八月如准易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然並未記載本件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狀及理由,亦未記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後,如何救濟之教示規定等情,固有該署 102年10月22日執行傳票命令影本附卷為憑;然而,該執行傳票命令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受刑人前開已確定部分,傳喚受刑人應於前開時間報到,僅係執行前之通知,核其性質乃為先行之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關連,但傳喚本身終究與執行之指揮有間,況本件因被告尚未到案執行,根本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受刑人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應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未記載本件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狀且未敘明理由,令受刑人無從救濟、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及服刑之各項準備云云,客觀上尚無從認為係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併予說明。

(三)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竟不思悔改,自 101年5、6月起參與詐騙集團,多次詐騙被害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且另犯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若就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其指揮執行權限之行使並無違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