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曉明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曉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曉明因重傷害等罪案件,經本院10
0 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1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