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92號
102年度聲字第37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即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王棟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00A(即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甫於民國97年假釋出獄,又涉嫌於101年6月至11月間短期內犯本件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應予羈押,於102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父親年長且疾病纏身,母親因病而歸,被告又莫名其妙遭學校小太妹誣告而遭羈押,且被告於88年間發覺頭部因傷癲癇至今未癒,在遭A、B、C女誣告前固定在關渡醫院治療,每年發作不超過5次,目前羈押中因欠缺較完備專業之治療,自今年1月8日迄10月23日抽搐發作約20多次,小發作達百餘次,每發作1次會對於智力記憶有所減損喪失;㈡B女指訴遭性交及猥褻,然B女已言其因吃醋而挑逗、挑釁被告:「你又不敢摸我」,其時間為7、8月,但B女卻謊稱是6月中至8月底共遭猥褻8次,則又何以言「你不敢摸」,請明鑒還被告清白,A女從國一起即在校與人發生性關係,又援交後「和解取財」,原審將A女處女膜傷害冠予被告似乎不公,況A女曾寫示愛卡片予被告,又穿校服蹺課與被告共餐,復與B女傳訊稱被告為「補教界的羅志祥」、「帥爆了」,原審不採納上開物證,亦不採納A女口供,以推測方式判決認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C女部分更是牽強,原審不採C女自己坦承因「污衊」、「中傷」被告及其他學校老師,而弄到警方介入C女簽下100萬元和解書,原審竟片面以C女之言而判決。被告家中母喪,被告身體有眼茫、手抖、頭痛等情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另聲請撤銷羈押,係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無積極人證、物證下被判刑4年,97年6月27日假釋出獄,98年期滿未撤銷,多年來無第2件刑罰,係於101年6月間A女主動示愛並發生畸戀,但後來發現A女與多名校外人士有金錢上的性行為,乃拜託板橋分局員警幫忙管教,A女、B女因蹺家遭尋獲,對於係被告報警心生憤恨,挾怨報復,竟掰稱遭受性侵而逃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A女、B女、C女做出性交及猥褻之事,原審竟以臆測之詞判決15年,被告家中母親喪事未妥、冥誕又近,被告父親又年邁身患疾病需人照顧,被告尚有2名幼兒現託胞弟照顧,為此聲請撤銷羈押等情,為其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3年6月、1年10月、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8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復涉嫌自101年6月至11月間之短期間內,多次對未成年之A女、B女及C女犯本件強制性交罪、利用權勢性交罪、利用權勢猥褻罪,觀其所涉犯罪情節嫌疑重大;而依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對其任職之補習班內3位未成年女子多次強制性交、猥褻等情,足徵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以其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為具有反覆實施該同一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主張本案係遭A女等人陷害誣指,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犯罪等情,係屬本案實體審理時應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於羈押要件及必要性之審查上,並非係以嚴格之證明為必要,本案被告既仍存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未消滅,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主張應予撤銷羈押云云,均非有據。
㈡被告雖主張其患有癲癇,於看守所內多次昏迷、頭痛,導致
記憶喪失等情,然經本院向收容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稱:查該收容人係於102年1月8日羈押入所,曾因皮膚病、眩暈、癲癇及焦慮等疾患於所內門診診療,亦曾於102年8月5日、9月5日、9月13日及10月11日戒送○○○○醫院急診後返所,據該院診斷書所載診斷分別為「眩暈」、「胸痛、頭痛」及「全身性無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等,102 年11月6 日再度安排門診,血壓142/74mm Hg ,心跳107/分鐘,自訴近日每天發作至少1 次,復於11 月8日戒送○○○○醫院神經內科及泌尿科門診後返所,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全身性無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病患於102 年11月8 日來院求診,宜續門診追蹤」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2 年11月8 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11日北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醫院102 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以被告雖稱患有癲癇等症,然看守所均有持續為其安排前往○○○○醫院戒護就醫,最近之就醫結果亦為「全身性無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即難認其確實因罹患疾病,而有非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另被告聲請意旨所提其家中父親年邁,母親冥誕將近、幼子託人照顧等事由,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