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長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⑴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8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⑵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號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