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王粉因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二、至受刑人同案所另犯普通詐欺罪5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4 月、4 月)及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此部分各罪雖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聲請,且受刑人102年11月19日請求定應執行刑狀,亦未請求檢察官就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