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8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徐政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政雄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政雄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聲請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案經聲請人及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聲請人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 、2 、3 、6 、
7 、8 、9 之①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均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之罪刑中,關於聲請人共同背信,5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無與確定之他罪併合處罰之必要,惟原判決就此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補充諭知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自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徐政雄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並就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見原判決第1 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1 至10),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聲請人就該判決附表除編號1 、2 、3 、6 、7 、8 、9 之①部分撤銷(即上開原判決第1 冊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1 、2 、3 、6、7 、8 及9 前段連續犯部分),發回本院外,其他部分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聲請人已確定之罪中,如原判決第1 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9 後段所示「徐政雄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5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原判決時刑法第50條規定尚未修正,且與之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又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原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意旨,未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無不合,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日後無庸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合處罰,而應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原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亦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茲聲請人就上開原判決第1 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編號9 後段所示先行確定且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