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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勁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勁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勁堃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該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自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意旨,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妨害風化等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詳如上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9至33號),並定應執行刑4年10月,其中上開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1、32、33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其中編號33即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1、32),而本件受刑人未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受刑人所犯之編號33即附表所示之罪既已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基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