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名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名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名利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業經本院101 年4 月1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決各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9 至1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其中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各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各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年、8 月、8 月,而編號15、16所示二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件因受刑人未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爰僅就附表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款 、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名利因附表所示營利姦淫猥褻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圖利媒介性交 │圖利媒介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8年12月2 日入境後之某│98年12月21日入境後之某││ │日至99年2 月1 日經警查│日至99年2 月1 日經警查││ │獲 │獲 │├─┬────┼───────────┼───────────┤│偵│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號 │99年度偵字第4806、8702│99年度偵字第4806、8702││查│ │號 │號 │├─┼────┼───────────┼───────────┤│最│法院 │本院 │本院 ││後├────┼───────────┼───────────┤│事│案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1日 │101年4月11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決├────┼───────────┼───────────┤│ │確定日期│102年6月19日 │102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