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2年6月2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明疑義、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69條、第403條、第415條、第408條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規定聲明疑義、異議。
其理由如下:㈠受刑人粟振庭⒈於民國91年8月間至92年1月中旬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於97年7月24日確定(下稱第一案);⒉於93年7月13日至8月1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於95年7月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⒊於93年11月間至94年3月6日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又15日(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於96年5月17日確定(下稱第三案);⒋於95年5、6月間至95年7月10日犯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竊盜、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3月(得易科罰金之罪)、3月(得易科罰金之罪)、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1月(得易科罰金之罪)、3月(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於99年6月21日確定(下稱第四案);⒌於96年9月中旬至96年11月21日犯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月(得易科罰金之罪)、3月(得易科罰金之罪)、4月(得易科罰金之罪)、3月(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於97年9月24日確定(下稱第五案)。則⒈受刑人所犯第一、三、四案犯罪時間係在95年5、6月間,均在第二案判決確定前,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僅依檢察官聲請之第三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非無疑義。⒉上開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102年6月25日始收受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聲請要件,亦有疑義。㈡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未合法送達於送受刑人,經受刑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竟於102年6月20日發函告以「聲請回復原狀有理由,重新送達裁定正本,原裁定關於得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業於97年1月19日確定」,並於102年6月25日將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正本送達受刑人。惟本件書記官並無權代法院裁定更正,有違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2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嗣受刑人對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註明不得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註明不得再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竟發函告以「本案不得抗告,已於102年6月25日確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之法院而言;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前以其未收受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該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檢察官據此不合法送達之裁定發監執行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於97年1月間雖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惟受刑人所犯4罪,均係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該裁定於97年1月10日送達於檢察官時,已因對外宣示而確定,執行檢察官據此確定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尚難謂有何違法,而於102年6 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各在卷可考。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既非有罪裁判,顯非聲明疑義之對象,本身亦不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規定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顯非適法,合先敘明。㈡按法院審理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若有他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不能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判決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裁定,既係於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前所定,並無法律變更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縱有他案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僅就檢察官所聲請之4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要無不合。且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業於97年1月19日確定,而刑法第50條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自不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㈢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書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其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非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 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1 4號裁定既不得抗告,受刑人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併此指明。㈣從而,聲明人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上開裁定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