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59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申言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再抗告之餘地。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聲明疑義、異議,經本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以102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駁回在案。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各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59號駁回其聲明疑義、異議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