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7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令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令一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令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聲請人就該判決附表編號2 之②之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均上訴駁回確定。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無庸併合處罰,惟聲請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部分,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自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王令一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見原判決第1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1 至13),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聲請人就該判決附表除編號2 之②之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95年11月7 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撤銷(即上開原判決第1 冊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2 後段部分22罪中之1 罪),發回本院外,其他部分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聲請人已確定之罪中,如原判決第1 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1 後段所示「王令一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編號11後段所示「王令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編號13所示「王令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等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原判決時刑法第50條規定尚未修正,且與之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又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原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未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無不合,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日後亦無庸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合處罰,而應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原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亦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茲聲請人就上開原判決編號1 、11、13先行確定之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聲請人所犯原判決第1 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13前段連續犯部分之罪,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就連續犯部分之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是就聲請人原判決編號13前段連續犯部分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於刑法修正後所犯之罪,則依新修正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