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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金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金章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金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聲請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案經聲請人及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聲請人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 之①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均上訴駁回確定。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無庸併合處罰,惟聲請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部分,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自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王金章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見原判決第1 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1 至4),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聲請人就該判決附表除編號1 之①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部分撤銷(即上開原判決第1 冊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1 前段連續犯部分),發回本院外,其他部分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聲請人已確定之罪中,如原判決第1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1 後段所示「王金章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編號4 所示「王金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等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原判決時刑法第50條規定尚未修正,且與之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又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原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未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無不合,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日後亦無庸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合處罰,而應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原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亦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茲聲請人就上開原判決第1 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編號1 、4 所示先行確定且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聲請人所犯原判決第1 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4 之罪,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聲請人就該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是就聲請人原判決第1 冊

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4 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於刑法修正後所犯之罪,則依新修正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