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俊華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執聲付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俊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1302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9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9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0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6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4年1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84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0月26 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2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2年9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