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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65號、第3166號聲 明 人即 受刑 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17日分別對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360 號101 年4 月11日、同年9 月6 日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4 月11日101 年抗字第360號裁定之案由欄記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3日裁定(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又於101 年9 月6 日裁定101 年抗字第360 號之案由欄更正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9 月29日裁定(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未對

100 年聲減字第12號,也未對101 年聲減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書狀,本院101 年抗字第360 號裁定之主文顯有未合等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聲明疑義,請撤銷前述2 份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所為聲請人即受刑人粟振庭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以聲請人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因該裁定案由欄記載有誤,而另於101 年9 月6 日以裁定更正之,該等裁定主文意義明瞭,並不生聲明人有關其罪刑執行上之疑義,聲請人否認其曾對之提起抗告,其記憶顯屬有誤。聲明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疑義,請求撤銷該等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