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榮川送達代收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榮川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川因內線交易罪,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內線交易罪部分,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原判決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操縱股價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因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二罪無庸併合處罰,故依法聲請就內線交易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次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榮川因犯操縱股價、內線交易等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號判決就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就內線交易部分,未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因內線交易罪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操縱股價罪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無庸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內線交易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