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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93號聲 請 人 張棋隆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張金維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32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本件若法院認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之必要,請許可被告或輔佐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其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2年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由本院審理中。本院斟酌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張金維、劉蘭等人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水果刀等資料,參以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在案,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刑法第 332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又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客觀上自難謂不會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並斟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對於自身之控制力較一般人為差,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現並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委請醫療機構再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相關審理程序尚待進行,就本案具體情節予以斟酌並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刑事司法之追訴權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足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亦有羈押之必要,另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准予被告或其輔佐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意旨僅以本件若法院認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之必要,請許可被告或輔佐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其聲請理由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