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鴻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鴻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鴻富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1.又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5年(其中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年;另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強盜罪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2.另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上開㈡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3年7月確定。於91年6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