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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0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白沛蓁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裁定並非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函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鈞院裁定理由欄二所載略以:「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 條 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聲請狀證一所附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容有誤會,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應係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741號,有該裁定附卷可綦),且最高法院裁定亦無裁示伊不得易科罰金(見聲請狀證二),伊要繳交易科罰金係請教過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之意見,故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聲請易科罰金並無違背法令,且對伊較有利。

(二)伊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於97至99年度既已結案執畢(已繳清易科罰金),與該案件附表編號4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9 月,應予扣除」(見聲請狀證三),今伊將該案件附表編號5 、6部分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方式,與該案件附表編號1 至4 合併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若有難處之相,然前項可以易科罰金,後者即該案件附表編號5 、6 亦應可以,此攸關伊之權益,懇請鈞院准予伊所請求之易科罰金云云。

二、惟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4

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再次確認並無違憲之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白沛蓁因恐嚇、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裁定書附表編號1 至3 、5、6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編號4 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檢察官係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業據上開本院裁定詳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本院裁定附表編號4 部分因宣告刑逾6 月,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上開本院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5 、6 得易科罰金之5 罪數罪併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本院審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仍須本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144 號解釋意旨,認聲請人因犯上開本院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罪部分,有受自由刑矯正必要以達矯正犯罪目的,故而認其犯其餘5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罪併合處罰時,仍不許易科罰金。至已經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自會依職權扣除折抵已執行之部分,而無重複執行之虞。是其聲請意旨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