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0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顏雲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雲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2 年度侵抗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相當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侵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60萬元,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24 號辦理提存。茲因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已出具保證書,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