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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12號聲 請 人 周家豪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於遲誤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之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回復抗告期間,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駁回聲請再審案件,於民國102年9 月4日送達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聲請人親收,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後,於102年9 月9日即向該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但該監獄因收狀與加蓋「收狀登記章」之作業有時間落差,致於聲請人之刑事抗告狀上加蓋102年9月10日10時,使聲請人遲誤向上級審再抗告之法定期間,而遭本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為此狀請恢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5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並由聲請人於102年9 月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2年9月10日上午始遞刑事抗告狀向第三審再為抗告,惟本院因不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實際收狀日與加蓋「收狀登記章」之作業時間有落差,逕依該監之收狀登記章所載之時間認聲請人於102年9月10日逾期提起第三審抗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已逾法定期間,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而予以駁回,業經聲請人於102年9月25日收受本院之駁回抗告裁定,並於5 日內,以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恢復原狀,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函詢,據該監回函記載「二、查有關本監處理收容人書狀之流程,係採提前作業方式,即欲隔日寄發之書狀,提前至今日收受登錄,惟管教人員亦公告週知,如有期日之限制,須事先告知,當日處理寄發,以利維護權利。三、次查本監收容人甲○○確於102年9 月9日交寄書狀,惟周員並未告知其有期日之限制,致使依一般作業流程處理」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102 年10月22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核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洵屬非因其過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