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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榮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

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 號判決意旨)。

三、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受刑人李國榮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恐嚇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併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 │科新臺幣100,000 │ │ ││ │元) │ │ │├────────┼────────┼────────┼─────────┤│犯 罪 日 期 │101.2月底至 │101.10.23 │100.6.6(第1次) ││ │101.10.23 │ │100.6.11(第2次) ││ │ │ │100.6.13(第3次) ││ │ │ │100.6.14(第4次) ││ │ │ │100.6.17(第5次) ││ │ │ │100.6.18(第6次) ││ │ │ │100.6.21(第7次) ││ │ │ │100.6.26(第8次) ││ │ │ │100.6.29(第9次) ││ │ │ │100.7.2(第10次) ││ │ │ │100.7.6(第11次) ││ │ │ │100.7.10(第12次)││ │ │ │100.7.17(第13次)││ │ │ │100.7.18(第14次)││ │ │ │100.7.22(第15次)│├────────┼────────┼────────┼─────────┤│偵查(自訴)機關 │宜蘭地檢101年偵 │宜蘭地檢101年偵 │宜蘭地檢100年偵字 ││年度及案號 │字第4705號 │字第4705號 │第4843號 │├───┬────┼────────┼────────┼─────────┤│ │法 院│ 宜蘭地院 │ 宜蘭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498│101年度訴字第498│102年度上易字第 ││事實審│ │號 │號 │1144 號 ││ ├────┼────────┼────────┼─────────┤│ │判決日期│ 102.6.6 │ 102.6.6 │ 102.8.15 │├───┼────┼────────┼────────┼─────────┤│ │法 院│ 宜蘭地院 │ 宜蘭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498│101年度訴字第498│102年度上易字第 ││判 決│ │號 │號 │1144 號 ││ ├────┼────────┼────────┼─────────┤│ │判 決│ 102.7.1 │ 102.7.1 │ 102.8.15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編號1至2曾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 │ ││ │第4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