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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惠文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文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丈夫王瑞星現於臺北監獄服刑,長女就讀國二、長子就讀國一,正值叛逆期,且均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學習障礙,渠等從小就學、醫院回診均由聲請人親自照料,現因雙親皆入獄服刑,2名子女乏親人照料,課業嚴重落後,無法畢業,懇請考量小孩身心急需親人照料,為此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或社會公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導師信件等為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聲請人所犯前揭各罪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均不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子女雖確患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及課業落後之情形,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