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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池輝峰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池輝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輝峰(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另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01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3)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池輝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01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1月1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