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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惠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尤惠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倘對此項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雖本院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押票上「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內,誤勾選為應向法院提出「抗告」,本件被告亦誤提起「抗告」,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視為已有撤銷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聲請,由本院合議庭逕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已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但貴院卻以地院裁定准予具保期限超過法定期限為由,撤銷前揭裁定效力,而後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情形,裁定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於法應有違誤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尤惠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係經原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諭知自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屢傳未到,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迄於一0二年八月一日始經警通緝到案,此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一0二年八月一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原審法院一0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於經警通緝到案後之警詢時坦承:通緝期間係在新北市、桃園縣市各處租房等語在卷(原審訴緝卷第六頁)等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沒錢繳納罰金等語(本院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雖聲請意旨稱其曾獲原審法院准予三萬元保證金交保等情,惟因被告無力繳納保證金,致未獲停止羈押,且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羈押與否之判斷。總上各端,堪認本院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本院上開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