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志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等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志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志剛因傷害致死等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7 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7年11月確定。於98年6 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2月6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