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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0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國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國楨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楨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自應依法向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自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國楨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有罪(下稱原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見原判決第1 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

1 至2 ),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受刑人就該判決附表除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受刑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4 年部分撤銷(即上開原判決第1 冊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2 部分),發回本院外,其他部分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受刑人已確定之罪,即如原判決第1 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1 所示「吳國楨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原判決時刑法第50條規定尚未修正,且與之併合處罰之罪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原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意旨,未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無不合,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日後亦無庸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合處罰,而應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原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亦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茲檢察官就上開原判決第1 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1 所示先行確定且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聲請人所犯原判決第1 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1 之罪,其95年5 月10日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聲請人就該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