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富源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①經本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②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開2裁定合併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23年。而後檢察官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現階段異議人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①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②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③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開3裁定合併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27年,前後兩者刑度相差整整4年,檢察官就異議人所犯之數罪,任意選擇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實嚴重影響異議人之刑度及自身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再者,依我國刑事審判,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而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請求、聲請之訴訟案件,除認為與已起訴或請求、聲請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外,不得加以審判;又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苟檢察官漏未一併聲請與其餘各罪減得之刑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屬未受請求之事項,法院未將之與其餘減刑、業經減刑而毋庸再行減刑及不得減刑之各罪所減得之刑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前以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載2罪(即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3號之案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要屬適法。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雖曾經本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與他罪定其執行刑(如附表二),但依前開判決意旨,該罪如再與其他裁判之刑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減得之刑或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異議人前雖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即卷附本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至14等14罪、如附表二所示),然該附表二編號10之罪既經檢察官另行與他罪向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即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3號、見附表一),此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再行裁定其執行刑,尚難據此而認受刑人受有不利益。又其餘13罪(即本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即附表二」所示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4等14罪)嗣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如附表三),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認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任憑己意而嚴重侵害異議人權益云云,則顯有誤會;檢察官依上開確定之裁判而為指揮執行,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乃屬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之問題,核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要件尚不相符。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