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蓁兆原名郭宏志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本件重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聲請人居所搜索,扣得新台幣0000000元在案。惟此現金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亦未列為證據,顯見無留存必要。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返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犯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重傷害未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因聲請人郭蓁兆係經營酒店,共犯皆為酒店經紀人,並有證人供稱案發當日係發薪日,聲請人郭蓁兆亦因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致有本件犯行,是否與發放薪資有關,仍待勾稽。且本件扣案現金,除上開新台幣外,尚有美金、日幣等外幣,應一併處理為宜。茲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該等扣押物品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所需,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