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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 王淑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 江玉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 黃俊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 陳紹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已死亡)聲請人 陳志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 劉宏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 洪秀秀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㈢字第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薇、江玉玲、陳紹漢(民國 101年9月2日已死亡)、陳志明、劉宏金、洪秀秀及黃俊閔因被告吳仲洲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警分別查扣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本案既經判決,前述扣押物並非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並未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並解除附表所示帳戶的凍結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 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的進行程度、事證調查的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撤銷扣押命令,有上述裁定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王淑薇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偵辦被告吳仲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過程中,經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法實施搜索扣押及凍結之帳戶。而被告吳仲洲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共同涉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被告等並經分別判處罪刑,雖原審及本院前審就附表所示扣押物未予宣告沒收,然共同正犯被告吳仲洲仍有起訴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上述扣押物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本案尚未確定,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附表┌─┬─────┬────────────────────────┐│編│ 聲請人 │ 聲請發還之標的物或解除限制之帳戶 ││號│ │ │├─┼─────┼────────────────────────┤│1│ 王淑薇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江玉玲 │ 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陳紹漢 │ 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已死亡)│ │├─┼─────┼────────────────────────┤│4│ 劉宏金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 陳志明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 洪秀秀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7│ 黃俊閔 │ 6888-KV號牌自用小客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