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 被 告 簡鴻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鴻宇犯詐欺得利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詐欺得利罪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詐欺得利部分於101年12月4日確定。查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3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詐欺得利罪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受刑人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至其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先行確定,此部分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