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65號聲明異議人 李春木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字第4841、4842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雖曾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掛號信件,但信封內只有1 張慎股(非承審善股)上訴權利告知書,並無判決書;嗣後也未再收受本院寄送之102 年度交上訴第167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書。102 年12月4 日聲明人因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經承審法官告知上述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已經判決,聲明人即向本院聲請發給判決,而於102 年12月11日收受本院補發判決書,因此聲明人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翌日即102 年12月12日起算。聲明人已於102 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102 年度執字第4841、4842號案件,傳喚聲明人於103 年1 月9 日執行,該項執行程序不合法應予停止云云。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聲明人李春木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同年11月12日送達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聲明人竟於102 年12月4 日前往本院訴訟輔導科指稱:「未收到本案判決書。」云云,經承審善股書記官查閱卷附送達回證,確認聲明人已於102 年11月12日親自簽收刑事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各1 件(見本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7 號卷第43頁);聲明人嗣即改稱:「確實有簽收法院郵件,但信封內只有上訴權利告知書,沒有判決書。」云云,有本院公務紀錄表可證(見同上卷第47頁)。經查,聲明人於102 年11月12日親簽前述送達證書,距離102 年12月4 日聲明人前往本院訴訟輔導科爭執,,已經過23日,顯然已逾10日上訴不變期間(詳後述)。

102 年11月12日聲明人既已親自簽名於「刑事判決正本一件、上訴權利告知書一件」之送達證書,縱有聲明人所稱「內容只有上訴權利告知書並無判決書」,而聲明人竟未立即聯繫查詢,無視已經收受之上訴權利告知書所載權利事項,任由漫長的23日蹉跎而過,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聲明人初始的陳述是指稱未接獲本院判決送達,經承辦書記官以送達證書具體反駁,聲明人才改口曾經收受送達,另辯稱,信封內只有一張上訴權利告知書云云;參酌本院錄事送達裁判正本作業程序,一份判決書附一張上訴權利告知書,一併摺疊封緘,不可能未察覺僅有單張上訴權利告知書而無長達8 頁判決書正本,紙張上厚度的顯然差別。又聲明意旨與聲明人前來本院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且聲明人已於103 年1 月9 日執行報到,惟正考慮是否就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3 月有期徒刑與8 月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尚未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綜上,聲明意旨所稱「未收到本案判決書」云云,真實性顯有可疑。

三、上訴權利告知書屬於對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權利應注意事項告知,其內容並不因承辦股別而有不同。本院作業類皆由一股大量列印,分派予各股依實際需要使用,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聲明意旨指稱收受之上訴權利告知書非屬承審股別所發,無礙於上訴權利告知書效能。

四、聲明人李春木就本院102 年10月31日宣示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已於102 年11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有聲明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為憑(見同上卷第43頁)。該判決之10日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期間末日為102 年11月24日星期日休息日,故延至次日即102 年11月25日星期一止(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94號判決參照)。因此本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聲明人之上訴期間已於102 年11月25日屆滿,而聲明人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狀章戳足憑。顯已逾10日上訴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已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頁)。該判決已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可以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4841、4842號案件,傳喚聲明人定期於103 年1 月9 日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