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自強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陳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自強因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應於每星期一上午9 時至12時前往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到。惟聲請人自停止羈押迄今,均按時前往該派出所報到,因該派出所所長向聲請人表達此一報到之舉流於形式,建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前開限制。茲以本案廣受社會矚目,聲請人於眾目睽睽下,當無逃亡之機會及可能;且聲請人家境並非富裕,經停止羈押後,終能與家人共居,此本為聲請人求之不得,當無逃亡之必要;又聲請人係於同案被告黃春祺、陳憶隆遭第一審判處死刑後,主動出面到案,亦堪認無逃亡之虞。是聲請人現遭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已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理順利進行,實無再命聲請人按時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予聲請解除等語。
二、按命被告按時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按時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徐自強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50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路○○○ 號,並附加限制聲請人應於出所後,立即返回上開戶籍地址,向該戶籍地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到,並自民國101 年5 月21日起於每星期一上午9 時至12時至該派出所報到。嗣經聲請人提出該保證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又聲請人被訴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前經本院歷次審理,分別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等重刑,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重更(八)字第8 號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上重更(九)字第5 號審理中;考量聲請人涉犯重罪,犯罪嫌疑重大,雖無羈押必要,然除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外,仍有藉由其他必要之手段,對聲請人施加一定制約,以降低其棄保潛逃風險,以保全審判進行或倘經判處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院因認命聲請人於每星期一上午9 時至12時前往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到,透過警察機關協助監督掌握聲請人之所在,而聲請人以每週一次之報到,排除羈押必要,亦不致過度影響聲請人正常作息,依本案情節,已屬替代羈押手段中,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本案為矚目案件、聲請人珍惜與親人相處時間、家境並非富裕等,原與聲請人是否棄保逃亡無必然關連,而聲請人係於到案後,遭迭次判處重刑(現尚未確定),其到案後之情事既有不同,自無從以其到案前,係尚不知後續案情如何發展之情事,推斷聲請人現無逃亡之虞;至於所稱派出所所長之建議,倘若屬實,已屬逾越權限之不恰當發言,並不足取,更無足據為聲請事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