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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光常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光常提出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7日經原審限制出境,迄今已將近5年半,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為自己之清白辯駁,從未缺席。而聲請人前為完成於湖北中醫藥大學碩士班之論文答辯,獲 鈞院更一審賜准暫時解除出境、出海管制,聲請人亦於完成論文答辯後即行返國。本次聲請人因前於中國大陸之花旗銀行開立之人民幣帳戶,須親自前往中國大陸辦理個人身分信息核實工作,懇請 鈞院准予聲請人暫時准予出境,聲請人必按時回國,到庭應訊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光常因違反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被告上訴,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

三、聲請人聲請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處理於大陸地區申設之花旗銀行個人帳戶相關業務,業據提出花旗銀行帳號總覽、帳戶明細、花旗銀行通知函、電子郵件影本等文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除入出境並有按時返國之相關情事,認此次聲請為有理由,另審酌被告資力,及聲請人聲請出國之地區、目的,准被告於提出3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3月3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且自102年3月4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若聲請人遵期於102年3月3日24時(即晚上12時)前返臺,經檢具護照並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台即予沒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