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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源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源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所處並減刑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源泉因違反公司法等3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即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5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依該條併合處罰,故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罪,宣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部分,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次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郭源泉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就①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②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案件上訴後(除上開①部分不得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部分,既已先行確定,與所犯他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