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玉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聲請調降保釋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玉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其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2年1月28日裁定於被告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102年度聲字第181號、102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第4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已久,嗣經裁定以30萬元交保,然被告祈得再次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罪所得,並審酌同案被告張素芳只以5萬元交保,能再次裁定以張素芳相同或較低金額之保證金,准予被告具保,被告並願接受交保後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法院或管區警所報到之附帶處分云云。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就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應提交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係本院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等情,均非酌定保證金額之標準,聲請意旨既無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