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包澄治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返還自辯書、答辯書及在職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包澄治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意旨所指之自辯書、答辯書(應係自辯狀、答辯狀)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進行時所提出之書狀以闡明相關事實,自有存卷備查之必要,且此並非依法扣押之物,聲請人據以聲請發還,於法尚有未合。另卷附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係聲請人自行提出供本院審酌之證據,而在職證明書可另行申請取得,並非單一無可取代,況本件聲請人之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機關或有參酌之需要,是該在職證明書仍有存卷備查之必要,故此部分亦無從予以發還,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該上開證物,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