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仲和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於民國87年1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9 號裁定,就前揭強制性交及另案妨害秩序遭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於101年11月8日執行期滿依法釋放,並經提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門診評估。茲據評估機關表示:受處分人就診時意識清楚,無精神病症狀,其狀況不符慢性精神病病程,亦無精神科住院之必要,惟受處分人有戀童症之診斷,且過去甫出獄即多次再犯,再犯危險性很高,但該院無收治戀童症服務,因受處分人已於敏盛醫院進行社區性侵害加害人治療,建議加強治療與監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11月9日桃療兒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因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而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11月9日桃療兒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