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玉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玉燕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燕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但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而刑法第五十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自同年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依該條併合處罰,故依上開新修正規定,並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署聲請貴院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一四四號及第六七九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0七四號函同此意旨)。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玉燕因犯贓物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第五三九號判決,就⑴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⑵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年;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贓物罪部分,既因未能上訴三審而先行確定,與所犯他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