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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永龍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因101年度上訴字3535號殺人未遂案件,聲請責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朱永龍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固定職業,平日以回收資源維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涉犯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業已羈押逾6月,並無反覆施實同一犯行之虞,被告因本案已深知教訓,有所警惕,被告家人經濟生活壓力大,被告平常以臨時工、回收資源供應生活所需、在外租屋,被告責付後,必按時報到執行應執行之刑,以示悔改之心,請求責付被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犯罪嫌疑重大無訛,另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平日無固定職業,租屋在外,以回收資源維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雖本院於102年3月7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然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未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不能以責付、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本院衡以前情,認被告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責付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