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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孟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孟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孟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

三、經查:受刑人許孟然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上訴駁回,而維持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6月,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中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4 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既已先行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