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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廷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廷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廷緯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鈞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該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1397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該院

101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就2 次販賣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6 月,另就受刑人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就受刑人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至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惟受刑人所犯之原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已先行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及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基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