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光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光謀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均坦承竊盜及竊取森林產物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因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串證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02年
1 月3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坦承犯行,且對證據未有何爭執,經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在案,現由鈞院102年上訴字第330號審理中,顯然被告已無與共犯串供、湮滅刑事證據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羈押已數月,往後所需服刑期限扣抵羈押日數後,亦不過數月而已,應無逃亡規避重刑之虞,堪認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具保係對人權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如具保仍可督促被告如實到庭。如蒙停止羈押,往後必定如期到庭應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本件被告范光謀對於其夥同戴俊龍、楊文明、劉仲虎、張金福等人於101年10月20日凌晨,由楊文明、劉仲虎攜帶開山刀、手鋸、鐵撬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戴俊龍則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張金福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共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08號林班內竊取並搬運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樹材30塊得手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戴俊龍、楊文明、劉仲虎等人於原審供述吻合,並經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士余玉展於警詢時證述遭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產物之違反森林法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常業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復參以被告甫因搬運他人盜取樹木(偃柏及針柏)之贓物罪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起訴書可佐,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竊盜犯罪之虞。至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判,資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然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示者,乃係針對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而言,此與被告係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不同,自難相提併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雖已坦承犯行,而難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惟因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前有竊盜、贓物等相關財產犯罪,竟與本案共犯數人違反森林法且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預防被告再犯。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