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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春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春風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風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查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3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此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而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先行確定,此部分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傷害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