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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水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水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水扁因貪污等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共計4 罪)。核其犯罪完成時間,俱在民國99年11月11日首案判決確定之前,所處有期徒刑暨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定執行刑之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陳水扁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但書、第4項、第5 項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併科之罰金刑,以各該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計之,均達易服勞役期限之上限,而修正後刑法有關勞役期限、折算標準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水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暨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業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億5 千6 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足考(即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為有期徒刑部分約90% 、罰金刑部分約99% ),復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拘束之意旨,本件(即有期徒刑部分其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罰金刑部分合計金額為罰金新臺幣2 億5 千8 百萬元)參酌本院前例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上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洗錢防制法 ││ │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行為收受賄賂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 │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犯 罪 日 期│92年8月至10月間、93 │93年4月1日至93年4月6│95年12月間至96年11月││ │年1月20日起至93年4月│日間某日 │23日止 ││ │13日止 │ │ │├──────┼──────────┼──────────┼──────────┤│偵查(自訴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機關及年度│查組98年度特偵字第3 │查組98年度特偵字第3 │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 ││案號 │號 │號 │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實│ │號 │號 │3號 ││審├────┼──────────┼──────────┼──────────┤│ │判決日期│99年6月11日 │99年6月11日 │100年8月26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 ││決│ │ │ │號 ││ ├────┼──────────┼──────────┼──────────┤│ │確定日期│99年11月11日 │99年11月11日 │101年7月26日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執他字第4264│署99年度執他字第4264│署101年度執字第4422 ││ │號 │號 │號 │└──────┴──────────┴──────────┴──────────┘┌──────┬──────────┬──────────┬──────────┐│編 號│ 4 │ │ │├──────┼──────────┼──────────┼──────────┤│罪 名│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聲請│ │ ││ │書附表誤植為共同與公│ │ ││ │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 ││ │收受賄賂)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億元 │ │ │├──────┼──────────┼──────────┼──────────┤│犯 罪 日 期│93年11月30日 │ │ │├──────┼──────────┼──────────┼──────────┤│偵查(自訴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 ││)機關及年度│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16│ │ ││案號 │號、98年度特偵字第13│ │ ││ │、14、15、17、18、19│ │ ││ │、20、21、22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後├────┼──────────┼──────────┼──────────┤│事│案 號│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 │ ││實│ │號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10月13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定├────┼──────────┼──────────┼──────────┤│判│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 │ │ ││決│ │號 │ │ ││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20日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2年度執字第325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