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本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本煙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並減刑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本煙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因與其被訴另涉貪污罪嫌部分依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貪污罪嫌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偽造文書部分則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而先行確定,此部分既屬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爰請補充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次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廖本煙因貪污案件等數罪,經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就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禠奪公權3年;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禠奪公權3年,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就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案件上訴後,上開①貪污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審理中,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與所犯貪污罪分離,且日後亦無庸再與貪污罪部分併合處罰,原定之應執行刑,即已失其效力,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茲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