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金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金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金章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判決主文如未記載得易科罰金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為此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誣告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判決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上訴駁回。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已先行確定,此部分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