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嘉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3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雄於民國94年
5 月14日經澳門地區法院裁定拘留,該法院於同年月17日對受刑人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於96年 6月14日始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於澳門地區法院受羈押之案件與目前執行之本國刑事案件為同一案件,其先前之羈押期間應予執行刑期折抵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95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同此意旨)。是以,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惟並無在香港及澳門地區為司法單位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地區受羈押之日數聲請折抵刑期之。受刑人主張其因相同案件曾遭羈押於澳門地區之第一看守所,固提出該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憑,然澳門地區事實上並非我國司法權所及範圍,抗告人為澳門地區法院裁定羈押,既非屬本國司法機關執行之結果,即不符前述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