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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明治因犯傷害尊親屬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應為96年2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該案判決日期95年12月27日,併予敘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惟本案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4 頁),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