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龐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判處如附表3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家庭、詐欺、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案經檢察官就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上訴,詐欺、妨害自由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嗣本院以101年侵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妨害家庭部分有期徒刑6月,妨害性自主部分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刻由本院審理中。妨害家庭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妨害家庭、詐欺、妨害自由罪是刑法第240條、第341條、第304條之罪,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該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附表編號3部分,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所請核無不合,爰准予所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數罪併罰各罪所宣告之刑中有一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內而未撤銷緩刑之宣告者,該部分之刑即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與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宣告緩刑案件,法院判決主文通常在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此緩刑之效力自及於各宣告刑,案經部分上訴後,其中一部分罪刑先確定,該部分緩刑之效力既已確定,自不因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嗣後經上訴審撤銷而失其效力(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7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座談會結論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屬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緩刑宣告尚未經撤銷,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進行單經檢察官批示:不聲請撤銷緩刑)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無從與附表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且該部分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重複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在上開2罪刑之緩刑尚未經撤銷前即聲請與附表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