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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8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3號異 議 人即受 刑 人 張進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 年執更己字第46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進旺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執更己字第46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執更己字第142號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餘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後,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則所餘刑期經扣除減刑減少之刑期後,應執行之殘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22日。然檢察官指揮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

4 年4月又22日,顯有2個月之誤差。為此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己字第467 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緝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72年11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77年8月2日,期間受刑人於75年5月16日經假釋後,假釋殘餘刑期為1年11月26日。

嗣因犯如附表2、3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4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5年,經本院76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而遭撤銷假釋。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77年和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予以裁定減刑如附表1、2、3所載,附表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與附表

1 所示之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20日,徒刑起算日為76年5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4年5月9日,期間受刑人於81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殘餘刑期為2年9月12日,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77年度聲減字第10857號確定裁定、本院80年度聲減字第3482號確定裁定、臺灣臺北監獄76年6月18日北監慶總籍字第4259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執減更乙字第289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於上述假釋期間,因犯如附表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而遭撤銷假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6、7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5、6、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與附表1至3所示之罪殘餘刑期2年9 月12日及附表4所示之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12 日,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5月4日,期間受刑人於9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殘餘刑期9年5月2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雲林監獄82年10月26日雲監本教字第4394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執助寅字第30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執助戊字第55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執助戊字第147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83號確定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93年9月1日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監教決字93年11月11日第457號假釋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95年7月19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於上述假釋期間,於95年1月26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遭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5月22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6月7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1月28日等情,有前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93年11月11日花監教決字第457號假釋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榮商93執護611字第56169號函、法務部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受刑人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95年7月19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更緝己字第2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5、6、7所示之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相較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3年及4年6月,共減有期徒刑4年9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達乙100執減更18字第027547號函在卷可佐。

(四)受刑人於上開殘刑執行期間,於100年1月10日就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如附表2、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2月,相較原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6月,共減有期徒刑4月,是附表1、2、3所示之罪受刑人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2日,經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為2年5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雲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減刑前之總刑期為20 年3 月12日(13年+4年6月+2年9月12日),減刑後之總刑期為15 年2 月12日(10年6月+2年3月+2年5月12日),共減刑5年1月(4年9月+4月);減刑前之殘餘刑期為9年5月22日,減刑後之殘餘刑期為4年4月22日(9年5月22日-5年1月),經以上計算明確,並經前開臺灣花蓮監獄93年11月11日花監教決字第457號假釋證明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1年2月10日花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執更己字第467 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肅清煙毒條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22日相互一致。

四、聲請意旨所稱應執行之殘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22日,與檢察官指揮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又22日,顯有2個月之誤差云云。緣因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98年2月12日花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誤載為:「該員84年6月17日84執助戊字第554號及84年12月15日84執助戊字第1471號二案經96年度減刑後共減『4年11月』,殘餘刑期減為『4年6月22日』」,並因而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字第142號指揮書(該指揮書據以發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22日)所致。實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係減刑「4年9月」(附表編號5、6、7的3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編號4之罪,原有期徒刑4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2 年3月),故當時之殘刑為「4年8月又22日」(原函誤而未看編號5、6、7等3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而只計算附表編號5、7各罪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9月);再經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減刑「4月」(附表編號2、3等2罪,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本次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467號經改正後之執行指揮書確實是「減少4月」之殘刑執行,而載為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22日,俱詳如前述。是本件尚無異議人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記載有誤之問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 表┌──────┬──────┬──────┬──────┬──────┬──────┬──────┬──────┐│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 ││ │ │(販賣) │(施用)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6│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4月 ││及前經77年與│(經77年減刑│(經77年減刑│(經77年減刑│月 │ │ │ ││80年減刑情形│後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8 │後為有期徒刑│ │ │ │ ││ │3年4月、80年│年) │2年8月、80年│ │ │ │ ││ │減刑後為有期│ │減刑後為有期│ │ │ │ ││ │徒刑2年2月20│ │徒刑1年9月10│ │ │ │ ││ │日) │ │日) │ │ │ │ │├──────┼──────┼──────┼──────┼──────┼──────┼──────┼──────┤│犯罪日期 │71.10.26~ │75.11.07 │75.11.02~ │82年6、7月間│83.06.09起 │83.08.03 │83.08.03 ││ │72.8.3 │ │75.11.07 │至同年8月12 │ │ │ ││ │ │ │ │日前某日止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71 │基隆地檢75年│基隆地檢75年│士林地檢82年│士林地檢83年│士林地檢83年│士林地檢83 ││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 │度偵字第1955│度偵字第1955│度偵字第7668│度偵字第7387│度偵字第7387│年度偵字第 ││ │21085號 │號 │號 │號 │號 │號 │7387號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最│ │法院 │ │ │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 號 │72年訴緝字第│76年上訴字第│76年上訴字第│83年度上訴字│84年度訴字第│84年度訴字第│84年度訴字第││實│ │355號 │668號 │668號 │第2205號 │160號 │160號 │160號 ││審├────┼──────┼──────┼──────┼──────┼──────┼──────┼──────┤│ │判決日期│72.08.31 │76.05.06 │76.05.06 │83.06.08 │84.09.30 │84.09.30 │84.09.30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確│ │法院 │ │ │ │法院 │法院 │法院 ││定├────┼──────┼──────┼──────┼──────┼──────┼──────┼──────┤│判│案 號 │72年訴緝字第│76年上訴字第│76年上訴字第│83年度上訴字│84年度訴字第│84年度訴字第│84年度訴字第││決│ │355號 │668號 │668號 │第2205號 │160號 │160號 │160號 ││ ├────┼──────┼──────┼──────┼──────┼──────┼──────┼──────┤│ │判決確定│72.08.31 │76.05.06 │76.05.06 │83.06.08 │84.11.17 │84.11.17 │84.11.17 ││ │日期 │ │ │ │ │ │ │ │├─┴────┼──────┼──────┼──────┼──────┼──────┼──────┼──────┤│所犯法條 │戡亂時期肅清│戡亂時期肅清│戡亂時期肅清│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第216條 ││ │煙毒條第9條 │煙毒條例第5 │煙毒條例第9 │第9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 │、第212條 ││ │第1項 │條第1項 │條第1項 │ │ │ │ │├──────┼──────┼──────┼──────┼──────┼──────┼──────┼──────┤│是否合於96年│ │ 否 │ 是 │ 是 │ 是 │ 否 │ 是 ││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經96年罪犯減│ │不減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3│有期徒刑2年6│不減刑 │有期徒刑2月 ││刑條例減刑後│ │ │又20日 │月 │月 │ │ ││之情形 │ │ │ │ │ │ │ │├──────┼──────┼──────┼──────┼──────┼──────┼──────┼──────┤│備 註 │ │編號2、3之罪│編號2、3之罪│編號4之罪, │編號5、6、7 │編號6之罪, │編號5、6、7 ││ │ │,經臺灣高等│,經臺灣高等│經臺灣士林地│之罪,經臺灣│經臺灣士林地│之罪,經臺灣││ │ │法院80年度聲│法院100年度 │方法院97年度│士林地方法院│方法院97年度│士林地方法院││ │ │減字第3482號│聲減字第67號│聲減字第317 │84年度訴字第│聲減字第317 │97年度聲減字││ │ │裁定應執行有│裁定應執行有│號裁定減刑為│160號判決應 │號裁定為不減│第317號裁定 ││ │ │期徒刑8年6月│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2年3│執有期徒刑13│刑。 │應執有期徒刑││ │ │。 │。 │月,惟不合於│年。 │ │10年6月。 ││ │ │ │ │定應執行刑要│ │ │ ││ │ │ │ │件。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0